第73期丨鲍某申请执行戴某、上海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纠纷案——网络司法拍卖一拍流拍后能否以物抵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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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适用网络司法拍卖第一次拍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申请以物抵债的,执行法院能否以一拍起拍价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实践中存在争议。本案的执行明确了一拍流拍后,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以一拍流拍价进行抵债,具有一定参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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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某申请执行戴某、上海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纠纷案
——网络司法拍卖一拍流拍后
能否以物抵债
执行
要点
适用网络司法拍卖的,第一次拍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申请以一拍流拍价以物抵债的,执行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案情
申请执行人:鲍某
被执行人:戴某
被执行人:上海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
2013年1月22日,鲍某与戴某、置业公司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戴某向鲍某借款人民币350万元,期限自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21日止(以实际放款日为准,借款期限相应顺延),置业公司以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亭南路129号××室等五套商铺房产(以下简称抵押房产)设定抵押,作为还款担保。该合同经公证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后因戴某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鲍某于2014年9月28日向公证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并于2014年11月5日取得执行证书,载明申请执行人鲍某的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人民币350万元;利息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未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万元计算,月利率1.6%,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违约金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每天按未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万元的0.1%计算以及律师费和公证费等。因戴某、置业公司未能按执行证书的要求履行偿付义务,鲍某于2015年1月20日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戴某、置业公司偿付借款本金350万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公证费等。
执行
2015年1月20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松江法院)立案受理后于当日向被执行人戴某、置业公司发出执行通知,限其于2015年1月28日履行偿付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松江法院依法查封了抵押房产。同时,经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市车辆管理所等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证券、银行存款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此后,松江法院依法在抵押房产张贴拍卖公告,多个案外人先后向松江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经依法审查后都裁定驳回。2018年4月4日,松江法院发布拍卖公告,载明将于2018年5月21日至5月24日对抵押房产中的四套公开进行网络司法拍卖。第一次拍卖的过程中无人应买,申请执行人鲍某申请以起拍价311万元接受以物抵债,松江法院据此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以物抵债裁定作出后,被执行人戴某认为网络司法拍卖的,应当两次流拍后才能变卖,松江法院违反网络拍卖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在一拍流拍后就直接将抵押房产中的四套以起拍价裁定抵债给申请执行人的行为是违法的。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高院)对此案予以执行监督。上海高院经审查认为,涉案房屋一拍流拍后,在申请执行人申请以物抵债的情形下,松江法院依法裁定将其过户给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
评析
该执行案件的争议焦点是:适用网络司法拍卖的,第一次拍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申请以物抵债的,松江法院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第一种观点认为: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第二十六条规定:“网络司法拍卖竞价期间无人出价的,本次拍卖流拍。流拍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再次拍卖……”2017年7月1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做好网络司法拍卖与网络司法变卖衔接工作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网拍二拍流拍后,人民法院应当于10日内询问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是否接受以物抵债,不接受以物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网拍二拍流拍之日15日内发布网络司法变卖公告。”结合上述两条规定,网拍一拍流拍后应当直接进行二拍,二拍流拍后才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裁定以物抵债,一拍流拍后即行以物抵债的不符合相关规定,是违法的执行行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法释[2016]18号第二十六条,一拍流拍后再次拍卖的,起拍价降价幅度不得超过前次起拍价的百分之二十,虽然二拍并不必然降低起拍价,但从执行实践来看一拍流拍后启动二拍的,绝大多数都降低了起拍价,而且多数是直接降低了百分之二十。据此,二拍流拍后再以二拍起拍价抵债给申请执行人,显然较一拍流拍后以一拍起拍价抵债给申请执行人更不利于保护被执行人的利益,因此应当允许一拍流拍后的以物抵债。
在上述两种观点中,审理法院倾向于第二种观点,主要是因为:其一,从法律适用上来看,法释[2016]18号第二十六条虽然明确了网络司法拍卖一拍流拍后应当再次拍卖,但并未对一拍流拍后能否以起拍价进行以物抵债作出明确规定。根据法释[2016]18号第三十七条第三款“本规定对网络司法拍卖行为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有关司法拍卖的规定”,对于此种情况可以适用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第十九条,即“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其二,从拍卖标的物价值最大化上来看,虽然二拍经过公开、充分的竞价后有可能拍出比一拍起拍价更高的价格,但从一拍因无人竞买而流拍并在二拍中降低起拍价的制度设计而言,这仅具有或然性。换言之,拍卖标的物在二拍中有可能拍出比一拍起拍价更高的价格,也有可能拍出比一拍起拍价更低的价格,还有可能因无人竞买而再次流拍,拍卖标的物价值最大化原则不能也不应该建立在这种或然性的基础之上。按照二拍成交价格可能比一拍起拍价高而不允许一拍流拍即行以物抵债的逻辑,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做好网络司法拍卖与网络司法变卖衔接工作的通知》第六条所规定的在变卖过程中自第一次出价后开始进入24小时竞价程序,也有可能出现通过竞价而形成的变卖价格超出二拍起拍价甚至一拍起拍价的情形,那么在二拍流拍后询问申请执行人能是否接受以物抵债也就丧失了正当性。此外,司法程序具有不可逆性,不能因为二拍成交价格低于一拍起拍价或者二拍因无人竞买流拍而逆转回来由申请执行人以一拍起拍价进行以物抵债。一般情况下,申请执行人不会同意,更不会申请这样的以物抵债。其三,从执行的效率性上来看,在一拍流拍的情形下允许申请执行人申请以物抵债,对拍卖标的物的执行程序即告终结,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能够得到全额受偿或者部分受偿。如果是全额受偿的,执行案件即执行完毕;如果是部分受偿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第三条第二款,被执行人承担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以物抵债裁定生效之日将部分截止,也更有利于保护被执行人的权益。反之,一拍流拍后不允许申请执行人以物抵债不仅将迟延执行程序,进入到二拍、变卖阶段,也可能最终变价不成,而且还将增加被执行人的债务负担,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也不能得到及时实现甚至因变价不成而得不到实现。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执行人主张不能以一拍起拍价由申请执行人进行以物抵债,因为既没有实质利益受到损害需要给予救济的权利基础,也与拍卖标的物价值最大化以及执行程序的效率原则相悖,不应当得到支持。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第二十六条
编写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 金殿军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 张丽利
执行案号:(2018)沪执监52号
合议庭成员:蒋宏、金殿军、沈嘉乐
责任编辑 / 牛晨光
执行编辑 / 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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